地摊革命 发表于 2009-9-16 22:54:13

在南柴上的一个点,我感谢那些所有帮助过我的人!

  在这个世界上,你要想做好一件事,要想做成一件事,三个字-不容易!
  这两天在南柴社区为老人家做理疗,现在的居委会权力越来越大了,我们这原本是免费试用的活动,可是就是要为难你,一天要交六十,我不知道他们一个月有多少工资,一天交六十是什么概念?据我所知,全南昌好点的地段租个店面也不过千元左右,一天交六十你能为我提供什么报务吗?现在的工商都有素质多了,我们这些创业者无论到哪个正规点的市场做活动,都有一个合理的收费标准,一般一天十块钱左右是我们这些小生意人可以接受的,毕竟现在做点生意赚钱不容易,可是现在的社区基本上都是狮子大开口,不管你是做什么,只要在他权利范围内可以管得了的,巴不得把你血都吸干,今天上午居委会的一个女的到我们的活动点,二话不说就是把我们的按摩器抢去了,所有的居民都看不过去了,纷纷谴责她的这种行为,这哪里像个为居民办事的人员,这简直和土匪没什么区别,很多老人家都站出来说她,她见自己理亏就走了!
  一个姓吴的阿姨听说这事非常气愤:“人家小伙子又没有收大家一分钱,都是免费为大家按摩,怎么可以这样对待人家呢?”
  她为我打抱不平,去了居委会,帮我要按摩器!
  到了居委会,那个负责人倒是态度有所改变,不过她要我们拿身份证和公司的证件去登记一下,并向那个吴阿姨表示不收我们的费用,结果我们拿了证件去,登记完了,她不慌不忙的把按摩器还给我们,然后把我的身份证拿去,并且告诉我,一天要交三十元卫生费!
  这个我更加奇怪了,卫生费要三十块一天,我一开始就是和社区里的居民联系的,放在一个居民的店门口,用得也是居民家的电,而且这个地方社区根本没有人会来打扫卫生,这钱收去用到哪里去,做什么的?
  我非常惊奇,我做这个工作做了六年,这样的事也遇到过,不过都没有这么大胃口的,在过去三四年里,因为我们的产品不用接交流电,一般在社区做这种公益的活动都是不收钱的,到了2005年,我们因为要用电,所以一般会给为我们提供电的居民一些电费,一般一天两三块钱,当然也有去一些市场做流动的,一天十元到十五元,但是从来没有遇到这种又不提供场地,又没有提供任何便利就直接要钱的,我在想:现在的社区居委会的设立,收费一到底有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且活动也有不同性质的,比如大的活动,占用几十平米的场地,活动人数多的,当然你可以多收点,我们只是一张桌子四条橙子,占地不到四个平米,你也收六十块一天,做个五天活动就要交三百块钱,据我所知,所以南昌的菜市场这样的摊位费都不要这么贵,即使很多大的超市场地费一个月也才八百到一千,这个标准到底什么人定的,一个社区居委会还敢私自扣压我的身份证,这应该也是违法的吧!
  我们做生意不是不交钱,合理的我们也认人宰,其实做生意哪里不要投资呢,但是不能太过分吧!这样谁能受得了,我在想,你一个居委会上班的一个月工资才多少,这么收费?
  希望能有相关的部门也出来管理一下,定个可行的标准才好!也呼吁社会能对我们刚刚出来创业的人更多的支持与理解!这也是社会稳定发展的一个重要保障呀,还有,是不是有给这些居委会进行一些素质教育的机构,对于部分工作人员是不是也应该好好培训一下,毕竟做居委会工作是一个服务行业,竟找些类似土匪和泼妇的工作人员,对于党和国家的形像应该是很不利的!

积极心态 发表于 2009-9-19 22:21:06

南昌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信息分类:市政府规章   文件编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生成日期: 2009-04-17 00:00:00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开范围:面向全社会
信息索取号: A00000-0201-2009-0012   责任部门:南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处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下列属于财政性资金的收入: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和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财政部门与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所收取的各项收费;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附加。

事业单位因提供服务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物价、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监督。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以下简称收费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确定收费的主管负责人和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不得收费;不得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能转移、分解到所属的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收费;不得利用职权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基金、赞助、推销物品、办班等形式变相收费和强行摊派。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属全市性的由市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区域性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收费项目、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审核同意的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批准设置收费项目或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第七条 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下达或会同有关部门联合下达的收费文件,应当由有关部门结合本市实际提出贯彻意见,经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后,由市人民政府,或市物价、财政部门,或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执行。

第八条 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物价部门负责统一编印成册。收费手册应当载明收费项目、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客体、批准文件等内容。

第九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制度。收费单位必须持收费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和《南昌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员证》(以下简称《收费员证》)。无《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不得收费。

收费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持证上岗。培训考核发证由物价部门具体组织。

《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不得转借、转让或者伪造、涂改。

《收费员证》由市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定期换发。

第十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的收费票据制度。收费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到指定的财政部门办理《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领购证》后,领购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以下简称收费收据),无收费收据的,不得收费。

第十一条 对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监督登记制度。收费单位向企业收费前,必须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批准文件、收费单位、收费人等逐项如实填入《南昌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登记簿》(以下简称《收费登记簿》)。《收费登记簿》由市物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交企业持有,一年一换。

第十二条 对收费单位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收费许可证》正、副本和单位年度收费财务收支报表及有关资料,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收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县(区)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按分工管辖职责定期对收费单位的收费和支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收费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账表、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并使用收费收据。

在固定收费场所必须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设置举报设施,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之一的,或者不使用收费收据,或者不填写《收费登记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六条 对违法收费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物价等监督检查机构举报、控告。物价等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收费的;

(二)不按照《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三)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能转移、分解到所属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收费的;

(四)利用职权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基金、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或强行摊派、强行提供有偿服务的;

(五)转借、转让或伪造、涂改《收费许可证》或《收费员证》的;

(六)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或不按规定填写《收费登记簿》的;

(七)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的;

(八)不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继续收费的。

第十八条 阻碍物价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物价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积极心态 发表于 2009-9-19 22:27:35

南昌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
信息分类:法规   文件编号: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生成日期:2008-10-09 00:00:00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开范围:面向全社会
信息索取号: A00000-0201-2008-0024   责任部门:南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综合处



    (1991年11月27日南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1年12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4年3月29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4月16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3月28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二次修正。2002年11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订。根据2005年4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维护集市贸易市场秩序,保护集市贸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流通,繁荣城乡经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市场名称,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及经营服务机构,有多个经营者入场经营、分别纳税,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现货市场。?

第三条 集贸市场管理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实行公平竞争,依法管理,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入场经营者和集贸市场监督管理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集贸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主体和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贸、公安、税务、城市管理、物价、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旧城区改造和新城区建设同步进行。?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市集贸市场的布局和建设。?

集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功能配套、活跃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在市区内确需开办露天集贸市场或者夜间集贸市场的,应当从严控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开办集贸市场。集贸市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建设,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市场布局规划。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审批时应当征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开办专业性市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集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设施:?

(一)有市场招牌和行业标志。?

(二)有政策法规宣传栏、违法违章处理结果公告栏、市场行情栏、复秤台、询问处、投诉箱等,大型市场应当设播音室、示意图和公用电话。?

(三)农副产品市场有售货台、肉杠(案)、活鱼池、家禽笼以及清洗、消毒、杂物处理、完整的给排水设施。?

(四)大中型市场必须通水通电,配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停车场和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条件的可以配备必要的有毒、有害物质检测、检验设备及相关人员,设置闭路电视监控台,以及仓库、物品寄存处、冷库等服务设施。?

第十条  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随意占用、拆除。?



第三章 集贸市场的服务管理

?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核验入场经营者的合法经营凭证,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费用;?

(三)拒绝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集贸市场经营设施、安全防范设施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二)建立和落实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环境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各项制度;?

(三)负责集贸市场日常管理,维护集贸市场秩序,对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集贸市场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公开下列事项:?

(一)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名称和注册地点;?

(二)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集贸市场管理制度;?

(四)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集贸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实行商品划行归市、摊位编号、对号摆放,严禁在通道上摆摊经营。室内集贸市场应当限制车辆通行。?

第十六条 露天集贸市场和夜间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消防、卫生、道路交通管理的要求,规定经营时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塞交通。?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向入场经营者出租或者出售摊位、柜台、场地,可以采取招标或者拍卖、拍租的方式。?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在其开办或者经营管理的集贸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不得利用其经营服务的有利条件与其他入场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集贸市场内积极开展法制宣传,组织入场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



第四章 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入集贸市场经营。但农民临时出售自产自销的农副产品除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场外摆摊经营。?

第二十二条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安排,到指定地点经营。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应当佩戴统一号牌,亮证经营。?

第二十三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未禁止上市的商品,均可以在集贸市场销售。?

第二十五条 商品价格,国家有定价的,应当按照国家的定价执行;国家没有定价的,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有固定摊位的,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六条 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七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持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出售禽、畜、兽及其制品,应当持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合格证明。出售猪、牛及其他肉品应当持有本市定点屠宰场签发的肉品检疫和检验合格证、胴体印章;出售从外地购进的猪、牛及其他肉品应当持有原产地检疫机构签发的肉品检疫和检验合格证、胴体印章。? 经营兽药或者农作物种子,应当持有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营其他商品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有关许可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经营活动和行为:?

(一)哄抬物价、强行销售和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二)赌博、测字、算命、看相;?

(三)残忍恐怖的卖艺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守法经营,依法纳税,不得偷税、漏税。?



第五章 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集贸市场规模,设置市场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市场管理人员,负责对集贸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管理措施和制度;?

(二)对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三)检查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四)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调解经营纠纷,受理消费者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文明管理。?

第三十三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进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在集贸市场内不得从事商品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不得侵害集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内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对个体工商户按照行业或者摊位编组,制订文明公约,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内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集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对乱收费、乱罚款或者乱摊派的,有权拒付和检举控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在集贸市场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守法经营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八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造成集贸市场秩序混乱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入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损坏或者随意占用、拆除集贸市场场地、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积极心态 发表于 2009-9-19 22:28:42

南昌市行政执法办法
信息分类:市政府规章   文件编号: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生成日期: 2009-04-17 00:00:00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开范围:面向全社会
信息索取号: A00000-0201-2009-0027   责任部门:南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改善和优化经济、社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和对行政执法的层级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公正、公开、高效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单位包括:

(一)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

(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由委托机关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

第八条 行政机关委托执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执法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二)受委托组织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三)履行书面委托手续,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四)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应当将委托事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的,应当将委托事项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委托执法,负责备案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或者解除委托关系的,由委托机关履行相应手续,并按前款第(四)项规定备案。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二)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三)经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由行政执法单位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提高行政效率、充分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制定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将本单位的职责范围、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程度以及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分歧的,分歧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解决。在分歧没有协调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下发排斥或者涉及其他方的法定职责权限的文件。行政执法分歧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形成协调纪要,有关方面应当自觉遵守;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决定的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较大的,行政执法单位可以结合实际在幅度内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履行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有着装的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说明调查或者检查的依据和理由。

行政执法人员不按照规定着装、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说明调查或者检查的依据和理由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调查或者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行政执法单位使用的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没有统一规定的,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依法受理的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理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办理完毕的,经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执法单位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扣留财物,应当按照规定向当事人开具票据、清单,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依职权作出有关民事责任的认定、裁决后,对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需要主张权利的,应当为其查阅、复制有关案卷材料提供方便,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行政执法单位依法作出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利害关系人,并为其查阅、复制有关法律文书提供方便。对无法通知到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上级行政执法单位或者其他行政执法单位在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本单位的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包括: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三)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行政执法层级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主体和程序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单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

(一)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三)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四)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或者向其了解有关情况;

(五)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六)对有关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查处理。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通报批评;

(四)暂扣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其所在单位;

(五)依职权收缴或者提请发证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六)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变更、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七)建议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通知书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对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要求发文机关修改或者自行撤销;对拒不修改或者自行撤销的,应当提请备案机关依法撤销。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执法单位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存在其他问题的,有权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反映。接到反映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举报行政执法违法案件的受理查处和转办制度。

对行政执法违法案件的查处结果,能够反馈的,应当按照来件渠道和有关要求反馈。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中发生行政执法单位违反财经法纪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建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机关处理,有关专门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会同或者协同有关专门监督机关依法组织调查。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需要新闻单位或者社会各界支持和配合的,有关新闻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纠正外,可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语对有关责任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并拒不改正的;

(二)对依法负责组织实施或者配合实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不力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或者越权执法,或者任用无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执法的;

(四)不文明执法,情节严重的;

(五)履行职务时不按照规定着装或者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六)对依法应当办理的事项拖延、拒绝办理,或者弄虚作假、违法办理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八)滥用职权,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九)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法定权利、非法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

(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执行对行政执法分歧的裁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

(十一)不协助、不配合或者不接受监督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有关责任人员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所作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有关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

(四)经过行政执法单位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过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分的权限和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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